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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工商輔導中心--工業行政(隸屬產業發展署)-登記事項之內容有變更時,是否應由契約當事人檢具證明文件共同申請變更登記?
登記事項之內容有變更時,是否應由契約當事人檢具證明文件共同申請變更登記?
- 日期 : 2016-07-28
- 單位 : 第一科
- 分類 : 工業行政(隸屬產業發展署) / 動產案件Q&A(隸屬產業發展署)
- 點閱 : 3949
財政部92年7月23日台財融(一)字第0928011138號令釋示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相關適用疑義如下:
1. 所稱「由契約當事人檢具證明文件共同申請變更登記」,依本部83年7月1日台財財融第830297316號函釋,於債權讓與而為債權人變更登記時,係由債權讓與契約之當事人共同申請。
2. 前項所稱「債權讓與契約之當事人」,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如於所擔保之債權額確定前轉讓者,非將該最高限額抵押之基礎法律關係一併移轉,不得為之,從而此種債權讓與契約之當事人為債權人、債務人及受讓人三方;如所擔保之債權額已確定者,則得與其債權一同移轉,債權讓與契約當事人為債權人及受讓人,其移轉登記無須債務人或抵押人會同辦理,惟仍須提出足資證明債權額確定之有關證明文件,俾登記機關為形式上審查,始得辦理,至於何者為足資證明債權額之有關文件,因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登記機關本於職權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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