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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部工商輔導中心--市場及攤販輔導管理 (隸屬商業發展署)-經濟部辦理公有市場及列管夜市設施改善補助作業要點

經濟部辦理公有市場及列管夜市設施改善補助作業要點

  • 日期 : 2020-03-25
  • 單位 : 第四科
  • 分類 : 市場及攤販輔導管理 (隸屬商業發展署) / 巿場及攤販輔導管理 (隸屬商業發展署)
  • 點閱 : 9048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依「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推動公有市場及列管夜市環境優化振興措施,改善相關設施功能,以減輕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影響,並加快產業之復甦,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執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止。

三、本要點補助之申請及受補助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設施改善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執行機關)。

四、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有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經營管理之零售市場。

(二)列管夜市(以下簡稱夜市):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合法登記或列管有案之夜間營業攤販集中場。

(三)設施:含以下三種:

1.安全設施:指水溝、路面、指標、招牌、無障礙設施等具安全維護功能之設施。

2.衛生設施:指通風、集水、排水溝等具衛生整潔功能之設施。

3.整潔明亮設施:指採光、照明、機電設施、美學設計、區塊改造等優化場域特色或提升空間舒適之設施。

五、本要點補助項目:設施之規劃、設置、增設或汰換(以下合稱改善)之費用。

六、補助經費比率及上限

(一)前點補助項目所需經費採地方自籌與中央補助各為一定比率方式分攤,並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八條規定,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定「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力分級表」辦理之。

(二)補助經費比率

前點補助項目經費中央補助比率上限如下:

1.第一級直轄市補助比率最高百分之三十五。

2.第二級直轄市補助比率最高百分之七十。

3.第三級直轄市、縣(市)補助比率最高百分之八十五。

4.第四級縣(市)及第五級縣(市)補助比率最高百分之九十。

(三)補助經費上限:每市場或夜市最高新臺幣五百萬元。

七、本要點各項補助之申請要件及申請程序:

執行機關應檢視所轄市場及夜市,就功能尚待改善之設施,提出設施改善計畫書(附表1)予申請機關。申請機關應就設施改善計畫書,彙提申請補助計畫(附表2),填具初審意見表(附表3),並排定優先順序,函報本部辦理。

八、審查原則

(一)應考量設施之使用狀況、現有功能及急迫程度,依其最適需求予以補助。

(二)土地取得費用不予補助。

(三)同一補助項目不得重複接受其他計畫之補助。

(四)市場或夜市所在之建築物,預計拆除、改建、暫停使用或變更使用用途,或市場或夜市預計搬遷或停止經營者,不得申請補助,以避免造成資源浪費。

九、審核作業

(一)由本部邀請土木、建築、結構、消防及機電等領域專家學者組成審查會就申請機關提報之申請補助計畫、初審意見及所排定之優先順序進行審查。

(二)本部於受理申請補助計畫,得派員會同申請機關及執行機關實地勘查,並得邀請該等機關於審查時列席說明。

(三)執行機關就設施之工程費、工程管理費及各項設計監造費,應依據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建築工程造價標準、政府採購法或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十、補助經費核撥及核銷

(一)受補助機關及執行機關應依核定補助計畫就補助經費專款專用,補助款並依實際決標金額及規定補助比率核撥。

(二)受補助機關應依下列期程,檢附相關資料辦理請款作業,補助經費核撥方式如下:

1.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者:

(1)完成發包後,檢附領款收據、納入預算證明(附表4)、經費請撥一覽表(附表5)、相關契約書,按實際決標金額一次撥付。

(2)完成結算後,應檢附經費執行情形表(附表6)、結算驗收證明書或相關完工證明資料並繳回賸餘款。

2.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

(1)第一期補助款:完成發包後,檢附領款收據、納入預算證明(附表4)、經費請撥一覽表(附表5)、相關契約書,撥付百分之三十。

(2)第二期補助款:完成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檢附領款收據、經費請撥一覽表(附表5)、經費執行情形表(附表6)、進度執行表(附表7),撥付百分之五十。

(3)第三期補助款:完工並完成驗收結算後,檢附領款收據、經費請撥一覽表(附表5)、經費執行情形表(附表6)、進度執行表(附表7)、工程督導查核紀錄(附表8)、施工前、施工中、完工後之三對比照片(附表9)、相關契約書(如有變更設計)、結算驗收證明書或相關完工證明資料,按實際結算金額撥付餘款。

(三)各執行計畫會計事項之處理及憑證、帳冊之保管,應依主計法規辦理。

十一、計畫執行之控管

(一)設施發包期程,原則應於補助計畫核定後二個月內完成。

(二)設施執行期程,原則應於補助計畫核定後四個月內完成。

(三)各項補助計畫工程發包後,應每月向本部函報工程進度;本部得另依經濟部查核工程施工應注意事項辦理工程施工查核,受補助機關及執行機關應依規定配合查核作業。

(四)為瞭解補助計畫執行情形,本部得隨時以書面或派員實地督導,受補助機關及執行機關應配合辦理。

(五)本部得定期召開控管會議檢討執行成效,對執行進度落後或無法於補助計畫時程內完成者,本部得依會議決議調整、刪減補助經費、廢止補助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

(六)經本部檢討調整、刪減或取消補助者,受補助機關及執行機關應於通知後一個月內繳回本部核撥之相關補助經費。其已發生合約權責或支付廠商費用者,由受補助機關或執行機關自行籌措經費及負責處理有關爭議事項。

(七)受補助機關或執行機關違反本要點之規定,本部應駁回其申請;已核准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八)本部得依各執行機關執行情形辦理綜合考評,並作為往後年度核定補助之參據。

(九)經核定之補助計畫因故需進行重大變更或無法執行者,受補助機關應即函報本部為必要之處理。

十二、本部得委託相關法人或團體辦理本補助作業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