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器設備不必俟安裝妥當,並開始運作始得申辦動產抵押登記。又標的物所在地尚無規定必須與工廠登記證所載工廠之地址或公司所在地相符。 財政部73、5、30台財融字第一七八五六號函。
主旨:貴局函請解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二、查動產擔保交易法並未明定機器設備應俟安裝妥當,並開始運作始 得申辦動產抵押登記。又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尚無規定標的物所在地必須與工廠登記證所載工廠之地址或公司所在地相符。
已登記附條件買賣項下之債權,未便在原附條件買賣登記項下以附記方式,加註設定權利質權之事由。 財政部69、2、1(69)台財錢字第一一三○三號函。
說明:二、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係指動產抵押、 附條件買賣及信託占有三者而言,並不包括權利質權之設定,從而 銀行客戶以其在已依該法登記之附條件買賣下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 予銀行,既屬權利質權之設定,而非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動產擔 保交易,自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辦理登記。 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七條第一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為之,以附條件買賣之債權設 定權利質權之質權人(銀行),既非屬附條件買賣之契約當事人,自不得為登記之申請人。
主旨:關於設定質權之動產,可否再為擔保交易之標的物,檢附司法行政部台66)函參○○○三七號函影本一份,請查照參考。 「附件」 前司法行政部66、1、5台(66)函參○○○三七號函。 說明: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明定動產抵押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物, 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復明定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為信託占有之標的物,民法對於動產質權固未有類似禁止之規定。惟查動產質權, 以移轉占有為生效要件(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蓋債權人 如不占有動產,自無從保有其質權之效力,而動產擔保交易法內所 定之動產擔保交易有就動產設定抵押者,有為附條件之買賣者,有 依信託收據占有標的物者。動產擔保之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 約時,得占有抵押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五條),附條件買賣之 買受人有妨害出賣人權益之情形,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信託占有之受託人依信託收據占有處分標的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信託人亦得取回占有 標的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四條)。同一動產標的物,不容同 時有兩個占有權利存在,故設定質權之動產,似不得再為動產擔保 交易之標的物,以免動產擔保交易之權利人無法行使其占有之權利。
說明:二、動產先行出租後再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辦理動產抵押登記時,則其出 租之法律關係成立於設定動產抵押權之前,與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無涉,並不發生牴觸與否問題,且亦非屬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 條第四項所規定之情形。 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條「……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之規 定」意旨,租賃權與產抵押權可並存而不悖,承租人並仍受民法第 四百二十六條之保障,抵押權人得依間接占有或聲請法院扣押後拍 賣之方式行使權利。
主旨:租賃公司以出租之機器設備再設定動產抵押權疑義一案,復請查照卓酌。 說明:二、依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承租 人對於租賃物並無所有權,應不得申請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 三、又查對債務人或第三人有損及債權之行使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亦有處罰之規定,登記機關應無責任。 四、登記機關於法令規定範圍之外,另加限制,尚乏適當依據。
主旨:外國公司未在我國設立分公司,但有國人代理,可否在我國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現行動產擔保交易法尚無限制規定,似宜以該外國公司在我國是否具有權利能力為斷。
說明:二、查已裝置於大樓使用之電梯設備與建物不可分離,為該建物之部分,地政機關並予納入建物登記,不宜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
△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機關,僅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審查各項申請登記事項,登記之目的在使登記案件取得公證之效力,並非為當事人之一方作任何權利之擔保,故買受人(附條件買賣)將來可能出售標的物,或購買人因未依法取得使用該項機器為作業之許可致不能使用等情事,均非登記機關所應審查之事項,此等事項如有爭執,應由當事人自行負責依法訴請法院審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機關要不得以此為理由,駁回聲請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聲請。
△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疑義乙案,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 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乃指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一經成立,即生效力,而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並 非生效要件。其依同法第八條規定應予公告,在使利害關係人,可經由登記 公告及登記簿明瞭標的物物權之存屬狀態,以免遭受意外之損害。蓋經登記 之擔保權,已取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擔保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追及標的 物時,可排除第三人之即時取得,動產擔保交易既以契約為生效要件,則銀 行等抵押權人之貸款,不必俟登記或公告後辦理,此項解釋經分別洽准司法 行政部及財政部函復同意。惟財政部又稱在銀行實務處理上,為適應工商業 資金融通及保障動產抵押權益之需要,凡以動產作為擔保之貸款,仍以辦妥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後撥貸為原則。
主旨:現行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精神係屬登記對抗主義,從而動產擔保交易是否曾經登記公告,亦僅生可否對抗善意第三人問題。在公告期間內,如利害關係第三人對標的物主張所有權或有其他產權糾紛,該第三人應依法向司法機關提訴。在訴訟確定前,上項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不受其影響,如該第三人逕向登記機關提出登記案件無效之聲請者,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債權讓與而僅為抵押權人變更登記之情形,由債權讓與契約之當事人共同申請,始符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
法務部75、1、23法參字第七四○六號函
按債權讓與後,為該項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是以動產抵押之債權人讓與其債權時,債務人或抵押人之權益既不因此而受影響,則似無由債務人或抵押人會同辦理此項動產抵押權人變更登記之必要。從而,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應由契約當事人檢具證明文件共同申請變更登記之規定,於債權讓與而僅為抵押權人變更登記之情形,似宜解為由債權讓興契約之當事人共同申請,始符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 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觀上開規定,顯僅限制債務人對查封標的物為任意之處分,而不及於債權人處分其債權。從而,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標的物,經法院查封後,似亦非不得准許辦理抵押權人之變更登記。惟為慎重計,登記機關,似宜將變更登記之事由,通知執行法院。
主旨:臺灣○○銀行委託該行○○分行與○○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定動產 抵押權登記疑義乙案,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查標的物價格是否與擔保債權金額相同,並非登記機關審查事項,本案所估標的物價格雖少於擔保債權金額,既經債權人之代理人同意,登記機關仍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有關規定予以登記。 三、至臺灣○○銀行○○分行以代理名義設定抵押權乙節,查○○分行係臺灣○○銀行一分支機構,其以○○分行自行訂定契約或以臺灣○○銀行之指定○○分行代表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均可,要不得以臺灣○○銀行代理人名義設定抵押,應請該行改正,再行登記。
經濟部65、3、3經(六五)商字第○五四三三號函。
主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機關僅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登記,其登記擔保債權金額,即使超過抵押品價值甚多,登記機關仍得予以登記,請 查照。 說明: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機關登記之目的,雖為權利之擔保,但抵押品價值 少於擔保債權金額,而經當事人依法申請,登記機關仍應照財政部前函所釋依法予以登記,將來債權人是否能就該抵押品取償,乃當事人間之事,登記機關並無責任。
財政部73、5、9(73)臺財融字第一六三七○號函。
說明:二、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動產抵押契約當事人並身分之限制。至融資業務,應以依據銀行法或其他法律組織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定者為限,其餘之機構,不得辦理。
主旨: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疑義一案,請照財政部函示辦理。 說明:一、依據財政部73、12、10臺財融字第二四○三三號函辦理。 二、依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八條:「登記機關應將……登記事項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規定,請於辦理登記後,逕行刊登貴府公報,如貴府尚未有公報發行,請將當月登記情形最遲於翌月五日以前列冊送本廳轉登。前項登記事項之公告依照「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為一至七項,第八項之動產擔保權註銷登記毋庸刊登。 三、註銷動產擔保權之登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向登記機關申請之。債權人(或出賣人或信託人)辦理註銷登記,應將原發給登記證明書正副本繳回,否則應予登報聲明作廢,註銷登記申請書所蓋印章如與原登記時同一印鑑,免再檢附印鑑證明文件。 四、對於法院函請登記機關為註銷動產擔保權之登記時,應予配合照辦。至於應收規費(新臺幣參拾元)是否得列為執行費用,俟與有關機關洽商後再行通知。 五、有關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存放地址之證明,如債務人(或買受人或受託人)為工廠,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如為自然人,憑其印鑑證明書上地址為標的物存放地點,如均不在契約當事人設廠或設籍地址存放,而放置於第三者處,應檢附該處地址證明文件(即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或填有設籍地址印鑑證明文件)憑辦。
說明:二、依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動產抵押權除得設定於債務人提供之抵押物外,亦可設定於第三人所提供之抵押物。○○銀行與法人○○彈簧企業有限公司間動產抵押登記,擬以該○○彈簧企業公司董事長○○○個人列為共同債務人,而提供該公司之財產為抵押標的物,如動產抵押契約中之契約當事人列有○○○個人,則於動產擔保交易法似無不合,惟○○○個人既無提供其所有之擔保物,而由法人○○彈簧企業公司提供公司所有之抵押標的物,是否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事屬貴管,仍請卓辦。(註:公司法第十六條:公司不得為保證人。)
財政部69、12、30(69)臺財錢字第二五八五二號函
主旨:動產抵押貸款以美金計算,於法並無禁止規定,復請查照。
財政部71、9、13(71)臺財融字第二一八二八號函。
主旨:動產抵押之擔保債權金額,依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六條規定,契約應 載明「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及利率」,其以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作為所擔保 之債權者,應為原本及利息之最高金額。
財政部63、2、4(63)臺財錢字第一○九三七號函。
主旨:就原料設定信託占有時,如約定受託人得將其加工為半製品或成品,並於信託收據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記載「原料及以後由受託人將該項原料加工製成之半製品或成品名稱、數量、價格、存放地點」等項,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者,則此項經加工後製成之半製品或成品,就其所用原科之價值,應為信託占有擔保效力所及之範圍。至因加工為半製品或成品後所增加之價值,則不在信託人債權擔保之範囿,如當事人約定加工後所增加之價值亦屬債權之擔保範圍者,應辦理變更登記或另辦新登記。
經濟部66、1、31經(六六)商字○二七○三號函。
主旨: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出賣人將其權利移轉於第三人或設定質權,於法並無不可,復請查照。 「附件」 前司法行政部參事室66、1、8臺66參室字第○○一號函。 說明:二、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出賣人將其權利轉讓第三人或將該 權利為質權之標的物,於法似無不可。
主旨: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得由第三人提供,並據以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定著於土地之標的物,如玻璃熔爐、煉製磚瓦之隧道窯等,依其性質尚難視為動產,不合於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又未列入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品類表中者亦同。
財政部64、7、29(64)臺財錢字第一七五○五號函。
主旨:凡無法辦理不動產抵押登記之生產設備,得視其性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請查照。 說明:一、本案係更正本部64、1、23(64)臺財錢第一○七八三號函之解擇,並復王庸/萬法會計師聯合事務所(64)庸會字第四三五號函。
二、用於製造玻璃之熔解爐、煉製陶磁產品及磚瓦之隧道窯、石灰窯、水泥豎窯及瓷器窯等既屬基本生產工具,業者投入該類設施所需資金又佔各該業機器設備較大比重,而事實上無法取得所有權狀,不能辦理不動產抵押登記,為免影響各該業之營運,上項有關熔解爐等設備,得依其性質視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品類表第八類第一項「普通機械設備器材及工具」中所稱之各種鍋爐及設備或各種煉鑄及其附屬機械,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1經濟部56、11、27經臺(五六)商字第三三二○七號函。
△查動產抵押物不限於由債務人提供,即第三人亦得提供,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十五條著有明文。惟無諭為債務人所提供抑為第三人所提供,提供人本人對 該抵押物必須有所有權,亦即提供人必須提供自己所有之動產,以作債權人 債權之擔保而設定抵押權,若將他人所有之動產提供設定抵押權,即為無權 處分他人之物(設定抵押權為處分行為,唯所有人始得為之),依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三條之規定,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辦理(即須經有權利 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本案據○○銀行所稱係由購買廠商以分期付款契約所 購得之動產,為出售廠商所貸之款項設定抵押權,此事似應視該買賣廠商所 訂之分期付款契約之內容有無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抑或保留而定。如所有權 並未移轉而仍由出售者保留,則購買者此項設定抵押權行為應得出售者之同 意,否則即為無效,反之即無須得出售者之同意,而得逕行設定抵押權。
2財政部62、3、16(62)臺財錢字第一二五一六號函。
主旨: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可由第三人提供,標的物所有權人與債務人並非必 須同屬一人。至登記機關對於申請登記案件,係憑書面審查,標的物之存在與 否,以及其所在地如何,均不需實地查對。
財政部72、1、12臺財融字第一○三五七號函。
說明:二、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所有權之認可問題,除具備動產擔保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五款規定之文件或執照者外,應照同法條第八 款之規定辦理。
財政部72、8、4(72)臺財融字第二一四五二號函。
說明:二、檢送「研討『動產擔保交易應如何認定標的物所有權』會議紀錄」一份。 「附件」 研討「動產擔保交易應如何認定標的物所有權」會議紀錄 五、討論及決議事項: 1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旨在適應資金融通之需要,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 全。其提供擔保標的物之所有權,應由債權人查實認定之。 2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五款規定「之有」二字並非絕對要件,乃以「有」該項文件或執照為前提,故應屬相對之必要文件。 3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八款規定之切結,已包含並無同細則第十一條第四款「標的物未具有完整之所有權者」之承諾,登記機關得依債務入出具之切結書辦理。
財政部66、2、28臺財錢字第一一九三九號函。
主旨:關於兩公司之董事長同為一人,可否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乙案,法 無禁止規定,仍請查照卓辦。 「附件」 經濟部66、2、2經(66)商○三○二九號函。 主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提供機器設定抵押權抵押予○○纖維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請求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乙案,因兩公司 之董事長均同為一人,可否准予登記,請惠示卓見。 說明:二、查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供貸與其股東或 其他個人」,惟此項規定,僅限制公司之資金不得借貸與其股東或 其他個人,倘因業務需要將資金供與其有業務往來之營利事業組織 之衛星工廠,自可不受限制,前經本部57、1、10商○○九五六號令 解釋有案。 三、○○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上市公司,○○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機器設定抵押予○○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 購買公司生產之多元酯絲製品所在應付之貨款等之擔保,似屬業務 上往來之借款。
主旨:查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五款規定:「標的物之有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執照者,其文件或執照。」上述規定乃以標的物原應「有」該項文件或執照為前提,故應屬相對之必要文件。
財政部72、9、19(72)臺財融字第二四○○一號函。
主旨:貴廳函為公司法人為債務人,其代表人(董事長)可否同時為動產擔保 交易登記之抵押權人,滋生疑義一案,請依據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 規定辦理。
財政部71、2、3(71)臺財融字第一一○七五號函。
主旨:經營印刷業務之公司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可免檢附工廠登記影本, 請查照。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1、11、9(71)建一字第一九八六一一號函。
說明:查經濟部66、3、17經(66)商六五八五號函示:「未辦妥工廠登記之違章 工廠,以其機器設備申請設定動產抵押登記,應不准辦理。」因而凡屬 製造業辦理助產抵押登記,均應具送工廠登記證。
主旨:貴廳所報於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除小型工業依照本部七十一年二月 三日臺財融字第一一○七五號函辦理外,如具有「工廠設立登記規則」 第二條規定之資格者,均應具送工廠登記證,以為其身分及標的物權源 之證件一案,准予備查。
說明:二、查登記機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時,除小型工業准免附工廠登記 證外,凡具有「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二條規定之資格者,均應檢 送工廠登記證,以為其身分及標的物權源之證件,前經本部七十一 年十二月十三日臺財融字第二六六九九號函釋示有案。 至本部七十三年五月卅日臺財融字第一七八五六號函意旨,並未變 更上函之規定。
1財政部72、6、8(72)臺財融字第一八四二三號函。
說明:二、查個人並無不得以機械設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規定。
2財政部72、6、11(72)臺財融字第一八六八八號函。
說明:二、查違章工廠既未經辦理工廠登記,無法證明契約當事人之身分,其機器設備之權源,亦難以明確認定,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及同細則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應不准其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至未辦妥工廠登記之自然人,尚撫不得以機械設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規定。
3財政部72、8、30(72)臺財融字第二二九四七號函。
主旨:經濟部函轉貴廳建議規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申請,如係自然人名義而以機械設備為標的物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等辦理一案,經查自然人尚無不得以機械設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規定,仍請依照本部七十二年六月十一日(73)臺財融字第一八六八八號函辦理,請查照。
財政部73、10、19(73)臺財融字第二二七一三號函。
主旨:關於以「電子分色機」及「雷射掃描分色機」為標的物申辦之動產抵押登記,動產擔保交易法對其契約當事人資格,並無限於工廠之規定。
財政部73、2、10(73)臺財融字第一一七四五號函。
主旨:檢送「就同一動產設定第二順位以下抵押權者其抵押權證明書應如何發放等問題研討會議紀錄」一份,請查照辦理。 「附件」 就同一動產設定第二順位以下抵押權者其抵押權證明書應如何發放等問題研討會議紀錄。 五、討論及決議事項: 問題壹:就同一動產設定第二順位以下抵押權者,其抵押權證明書應如何發放問題。 (一)說明:目前辦理動產抵押登記時,登記機關就一特定動產僅發給登記證 明書正副本各一份。又如該特定動產於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後,欲登記第二(甚或第三、第四……)順位抵押權時,必須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同意,借取其登記證明書繳送登記機關添加記載第二(或第三、第四……)順位抵押權登記後,方准予辦理第二(或第三、第四)順位之動產抵押。在此情形下,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拒給提出登記證明書,不啻否決第二(或第三、第四……)順位抵押權人之登記權利,目前登記實務是否妥當,容有深入探討之必要。 (二)研討: (1)甲說:查依目前登記實務,則第二順位以下之抵押權人困無證書當無法據以申請強制執行,惟由動產之本質以觀,倘另發給第二順位以下抵押權證明書,而許由第二順位以下抵押權人先申請強制執行,由於動產多不以登記表彰其所有權,則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之不動產抵押權追及效力及同法第八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不動產抵押權不可分性,於此似無以適用,如確不得適用,則第一順位抵押權將因第二順位以下抵押權證書之發放,致欠缺保障。準此,實務上現採之登記作業方式或有必要。 (2)乙說:查各順位抵押權既經登記機關登記,則即使第二順位以下抵押權人先申請強制執行,因拍定人對拍賣物上設定有前順位抵押權之情事可得而知,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之不動產抵押權追及效力及同法第八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不動產抵押權不可分性,當亦有其適用,是以對前順位之抵押權人尚不致欠缺保障。綜上所述,於辦理動產抵押第二(或第 三、第四)順位登記時,不應以提出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證明書為要件,而應另發給提出登記申請之第二(或第三、第四……)順位抵押權人登記證明書,載明其抵押權登記之順位,並註明順位在先之其他抵押權登記,則不但無損及先順位抵押權人之利益,並可促進融資之目的。(三)決議:1原則上登記機關仍按甲說辦理,惟提出登記申請之第二(或第三、第四……)順位抵押權人無法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證明書,且經登記機關索取未果者,登記機關應採乙說辦理並註明其抵押權登記之順位及順位在先之其他抵押權登記。 2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臺北市信託商業同業公會,通函會員單位,對後順位動產抵押權之登記,儘予提供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訌證明書,以協助登記作業。 問題貳: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申請,如係自然人名義而以機械設備為標的物者 ,應否以檢送工廠登記文件或具備加工、製造性質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辦理問題。 (一)研討: (1)甲說:機器設備不外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之主要機具,自然人購置機器設備(產業機械如挖土機除外),如末囑其檢送工廠登記或 營利事業登記證照辦理,無異助長違章未登記工廠之蔓延。再觀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一條:「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特制定本法)立法之本意,在工商業生產所需之機器設備之「用益」及擔保交易之安全辦理登記,準此,應以檢具工商業登記證照,力可受理,以切實際。 (2)乙說:查違章工廠既未經辦理工廠登記,無法證明契約當事人之身份,其機器設備之權源,亦難以明確認定,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 則第六條第四款及同細則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應不准其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至未辦妥工廠登記之自然人,尚無不得以機械設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規定。 (二)決議:現行法未修正前,暫採乙說。
說明:一、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搽規定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信託占有時,契約當事人應具備「債務人並無本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各款情事之切結」後始准登記。
財政部69、7、5(69)臺財錢字第一七九一七號致經濟部函。
主旨:停工中之公司,應否准其申請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現行法律並無明文禁止規定,仍請卓辦。
財政部73、6、15(73)臺財融字第一八五二八號致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
說明:二、本案○○鋼鐵工業公司申辦第二順位動產抵押權登記,在尚未辦妥抵押權登記前,高雄關既已依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通知禁止該公司所有動產設定他項權利,自應受其限制不准登記。
財政部69、12、14(69)臺財錢字第二五二三七號復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 主旨:關於動產抵押權順位登記,因債權之移轉並不變更債之內容,故受讓人仍得享有原先順位之權利,請查照。
財政部67、2、27(67)臺財錢字第一一九九九號致經濟部函。
主旨:動產擔保交易有效期間屈滿前,當事人變更契約有效期間,應否經次順 位以下抵押權人之同意等疑義乙案,檢附司法行政部臺67函民字第○一二一七 號函影本乙份,請查照參考。 說明:二、為便於司法機關認定動產抵押權優先順位之依據,登記機關似宜將當事人變更契約有效期間之事實予以載明。 「附件」 前司法行政部67、2、15臺(67)函民字第一二一七號復財政部函。 說明:二、按當事人於動產抵押權有效期間屆滿前,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變更契約有效期間者,原契約並非消滅,似不必 徵得次順位以下抵押權人之同意,依該法第九條第一項延長期間者亦同。
財政部71、4、1(71)臺財融字第一三八八二號復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函。
主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有效期間屈滿,次順位抵押權人申請變更或延長契約 有效期間,對於前順位抵押權人之抵押權不生影響,以無須徵得前順位者之同意。惟遇有具體事件當事人發生爭執,當仍依法院裁判結果為準,請查照。 說明:三、依據法務部七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法(71)律決字第二八六四號函辦理並復貴廳七十一年二月九日(71)建一字第六五六一六號函。 「附件」 法務部71、3、11(71)律決字第二八六四號復財政部函。 主旨:關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有效期間屈滿,次順位抵押權人申請變更或延長 契約有效期間,應否徵得前位登記抵押權人之同意乙案,復請查照參考。 說明:二、按當事人於動產抵押權有效期間屆滿前,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 則第十七條規定,變更契約有效期間者,原契約並非消滅,似不必 徵得次順位以下抵押權人之同意,依該法第九條第一項延長期間者 亦同,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臺67函民字第○一二一七 號函復貴部有案。抵押物所有人與次順位抵押權人協同申辦變更或 延長其契約之有效期間,對於前順位抵押權人之抵押權不生影響, 似亦無須徵得前順位者之同意。惟遇有具體事件當事人發生爭執, 當仍依法院裁判結果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