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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部工商輔導中心--未登記工廠輔導-緣起

緣起

  • 日期 : 2016-10-12
  • 單位 : 第一科
  • 分類 : 未登記工廠輔導
  • 點閱 : 12162

工廠管理輔導法於90.3.14公布施行後,由於國內產業環境變遷及因應國際公約,發現若干值得檢討之處,爰針對加強工廠安全管理、加強列管物質管制、簡化工業行政作業、解決未登記工廠問題,研提「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案 ,97.3.14行政院將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草案函請立法院審議,99.5.4立法院三讀通過,99.6.2 總統公布施行,其中為解決未登記工廠長久既存問題,增訂第33條授權本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相關輔導措施,及第34條放寬補辦工廠登記權宜條款,協助未登記工廠合法繼續經營,納入管理,促進資源合理有效利用。關懷在地產業 輔導合法經營

  本次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重點包括簡化行政作業、強化工廠安全管理、降低重大工安事故之衝擊,妥適處理未登記工廠,並同時增、修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工廠條件研擬標準、許可工廠設立或核准登記時附加負擔之辦法、強制既有工廠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之補償辦法、未登記工廠之輔導措施、特定區之劃定及公告、低污染事業認定基準、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程序、變更之限制、回饋金繳交、施行細則及相關事項等訂定辦法。

【增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

  為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措施辦理之;輔導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7年。 於前項輔導期間屆滿前,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不適用第30條第1款、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86條第1款、第91條第一項第1款處罰之規定。

【增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

   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規定,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2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不受第15條第2款、第3款規定之限制。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86條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規定。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業於99.10.26發布施行,須持續廣宣及輔導未登記工廠儘速合法,並蒐整各界意見研析相關子法,期使工廠管理輔導更具成效,促進經濟發展,提高就業機會,創造政府及人民雙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