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民國 88 年 8 月 4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稱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地區,其當年適用地區指經濟部就
臺灣省十六縣各縣兩年前人口、就業、交通、稅課收入、平均每戶經常性
收入、公共設施等指標,由低至高依序排列,按各順位值總計,由最低之
縣起依序取八縣之鄉及金門縣、連江縣等地區。
前項當年適用地區,由經濟部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公告之。
第    3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地區,指公司應
設立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地區,或增資擴充之公司於上開地區設立分公
司;所稱達一定資本額,指投資計畫中購置全新機器、設備及建築物之總
金額達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所稱增僱一定人數員工,指其增僱員工
人數全年以月平均數計算達五十人以上;所稱一定產業,指左列各款之產
業:
一  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
二  市區汽車客運業、公路汽車客運業、公路經營業、汽車貨運業、汽車
    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
三  觀光事業。
四  廣播電視業、電影事業、出版事業。
五  發電業、公用煤氣事業、加油站及加氣站業、家用液化石油氣鋼瓶驗
    瓶業。
六  環境工程業、環境檢驗測定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七  建築投資業。
八  海面箱網養殖業。
九  批發業、零售業。
一○  工業專用港投資興建、經營及管理業。
前項第二款所稱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以將其
停車場及汽車修理廠設立於其所投資之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地區者為限。
第    4 條
公司投資於第二條所規定地區並符合前條規定者,得按其投資計畫購置全
新供生產用之機器、設備及建築物總金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投資計
畫完成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
度內抵減之。
前項所稱機器、設備,指在產製物品或提供勞務過程中所需之機器、設備
;品質檢驗、研究發展所需之儀器、設備;防治污染及節約能源之必需設
備;廠區內之消防設備;工業安全衛生設備;起卸、堆置、搬運設備。
第一項機器、設備已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得就其適
用本條規定抵減率之抵減差額申請抵減。
第    5 條
公司依第六條規定所擬具之投資計畫,其機器、設備或建築物之購置依左
列規定辦理:
一  投資於八十年適用地區者,以八十年一月一日以後購置者為限。
二  投資於八十一年適用地區者,以八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後購置者為限。
三  投資於八十二年以後適用地區者,以經濟部公告當年適用地區之日以
    後購置者為限。
第    6 條
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公司,應於經濟部公告當年適用地區日起一
年內,擬具投資計畫依左列規定,向設置機器、設備或建築物所在地之縣
政府,申請備案:
一  籌設中之公司,應檢附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公司名
    稱函件影本及投資計畫。
二  已設立之公司,應檢附公司執照影本及投資計畫。其在上開地區設立
    分公司者,應另檢附分公司執照影本。
公司應於縣政府函復同意其投資計畫備案之次日起三年內完成;其因情形
特殊無法於三年內完成者,應由縣政府專案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洽
請財政部同意後,准依計畫實際所需期限完成。
符合前項規定之公司應於計畫完成後六個月內檢附購置機器、設備及建築
物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申請備案之縣政府申請核發「公司投資於資源貧
瘠或發展遲緩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證明」 (以下簡稱投資抵減證明) 。
公司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檢附
投資抵減證明及公司執照影本,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抵減所得稅。其在所
投資地區設立分公司者,應另檢附分公司執照影本。
投資地區跨二縣或二省 (市) 以上者,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向經濟
部申請計畫之備案及投資抵減證明。
第三項投資抵減證明格式,由經濟部定之。
第    7 條
投資計畫內容應敘明計畫目的、營業項目、增僱員工人數、經濟部公告當
年適用地區日起所購置或預定購置機器、設備及建築物之規格、數量及金
額、機器與設備安裝地、建築物所在地及計畫預定完成日期。
前項投資計畫內容有變更時,公司應於原備案之計畫完成日期前依前條第
一項規定申請變更備案。其僅就投資計畫之機器、設備及建築物規格、數
量或金額為變更者,得免申請變更備案,但應於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時
提出說明,且變更後之總金額應達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
公司投資計畫內容變更,未依規定申請變更備案者,原備案主管機關得按
原備案計畫,就其完成部分,核發投資抵減證明,但該完成部分之總金額
應達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
第    8 條
依本辦法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機器、設備及建築物,於核發投資抵減證明
之次日起三年內如有移轉至第二條以外地區、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
報廢,致所投資機器、設備及建築物之總金額低於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者
,公司應向管轄稽徵機關補繳因投資計畫所抵減之全部所得稅款;所投資
之總金額仍達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者,公司僅就移轉至第二條以外地
區、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報廢之機器、設備及建築物,向管轄稽徵
機關補繳各該部分已抵減之所得稅款。
第    9 條
依本辦法申請投資抵減之公司,於核發投資抵減證明之次日起二年內有僱
用員工未達於第三條規定標準之情事,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依該投資計
畫已抵減之全部所得稅款。
第   10 條
公司依本辦法申請適用投資抵減,經查明有虛報情事者,取消本辦法之獎
勵,並依稅捐稽徵法及所得稅法規定處理。
第   11 條
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適用本辦法。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