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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 (民國 82 年 11 月 2 日 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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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細則用語定義如左: 一、道路境界線:道路與其他土地之分界線。 二、道路:合法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經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道路。 (二)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 第二章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 第 三 條 凡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在公開展覽期間內提出書面意見者,以意見書送達或郵 戳日期為準,並應在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都委會)未審議完成前送 達。 第 四 條 都市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都委會應於公開展覽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 於審議完成後十五日內作成紀錄,送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辦理。 本府工務局於接到錄案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府稿送請內政部 核定。 第 五 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細部計畫時,應配合本法第十 七條規定之分區發展優先次序辦理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自行擬定細部計畫地區範圍之土地面積在十公頃以上,而合於本法第六 十 一條之規定者。 二、 興辦國民住宅或社區開發者。 三、經都市計畫指定應自行擬定細部計畫地區者。 第 六 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六十一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細部計畫時,應檢 送載明左列事項之申請書及圖件正副本各一份,送本府核辦。 一、申請人姓名、年齡、住址。 二、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事項。 三、全部土地權利關係人姓名、住址、權利證明文件及其同意書。 四、套繪細部計畫之地籍圖。 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自行擬定細部計畫如以市地重劃進行整體開發者,所檢送之同意書,僅須 有土地權利關係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半數之 同意。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細部計畫者,除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外,並應 檢附變更前之計畫圖與變更部分四鄰現況圖。 第 七 條 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之計畫,本府認為其計畫不當或有礙公共利益時,得請其修 改。其應具備之書圖及附件與本法或本細則之規定不合者,得令其補足或不予 受理。 第 八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向內政部請求處理時,應同時繕具副本 連同附件送達本府,本府應自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意見,函送內政部 核辦,經內政部受理之案件,本府自收到內政部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都委 會予以審議,並將審議結果函送內政部及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申請案件經審 議通過時,應即依本法第十九條至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 定辦理。 第八之一條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通盤檢討時,本府得視實際情形 就本法第十五條或 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全部或部分事項辦理,並得視地區發展需要於細部計畫通盤 檢討時加列都市設計有關規定。 第 九 條 細部計畫經核定發布後,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及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之 規定,辦理樁位測定及地籍分割,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 第三章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第 十 條 本市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劃定左列使用分區,分別限制其使用。 一、住宅區。 二、商業區。 三、工業區。 四、行政區。 五、文教區。 六、倉庫區。 七、風景區。 八、保護區。 九、農業區。 除前項使用分區外,必要時得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 第十條之一 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左: 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本府認 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 衛生之使用。 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 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三、工業區:以供工業使用為主,並以供工廠所需之辦公室、員工單身宿 舍、餐廳、福利、育樂及醫療等設備使用為輔。供工業使用及工廠所需 之設備, 於建廠時,應連同建廠計畫提出申請,並應經 主管機關之許 可,增建時亦同。 四、行政區:以供公務機關之使用為主。 五、文教區:以供文教機關之使用為主。 六、倉庫區:以供運輸、倉儲及其有關設施之使用為主。 七、風景區:以供維護或促進自然風景之使用為主。 八、保護區:以供國土保安、水土保持及維護天然資源之使用為主。 九、農業區:以供保持農業生產之使用為主。 第 十一 條 (刪除) 第 十二 條 (刪除) 第 十三 條 (刪除) 第 十四 條 (刪除) 第 十五 條 (刪除) 第 十六 條 (刪除) 第 十七 條 (刪除) 第 十八 條 (刪除) 第 十九 條 (刪除) 第 二十 條 左列建築物基地之位置,除應依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外,在建築前並應申請 本府核准。 一、學校。 二、停車場、監獄、傳染病醫院。 三、火藥類之製造及貯藏場所。 四、硝化纖維、賽璐珞、氯酸鹽類、苦味酸、苦味酸鹽類、黃磷、過氧化 鈉、過氧化鉀、二硫化碳、乙醚、丙銅、安息油、二甲苯、甲苯或松節 油類之製造廠所。 五、石油類、氧化硫、硫酸、硝酸、氨氰酸、漂白粉、氰水化合物、鉀鹽、 汞鹽、亞硫酸鹽類、動物質肥料之製造及動物質原料之提煉場所。 六、有關放射性物質之工廠。 七、其他經本府指定之特種原料之其製品之儲藏或處理場所。 第二十一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除得繼續為原有 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外,並依左列規定之處理之: 一、原有合法建築物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合規定之使 用。 二、建築物有危險之虞,確有修建之必要,得在維持原有使用範圍內核准修 建。 但以本府尚無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計畫者為限。 三、因災害毀損之建築物,不得以原用途申請使用。 四、經停止使用滿二年者,不得再繼續為原來之使用。 第二十二條 都市計畫分區使用核定發布前,已領有建築執照尚未動工或已動工但未完成 一樓頂板之建築物,有違反分區使用之用途規定者,得由本府通知限期重新 申請變更用途。 第二十三條 (刪除)。 第二十四條 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依照容積管制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都市計畫地區內,本府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之必要時,得擬定細部計畫規定 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 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及有關交通、 景觀、防火等事項,並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二十六條 本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 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 第二十七條 (刪除)。 第二十八條 (刪除)。 第四章 新市區之建設 第二十九條 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應即依照細部計畫興修公共設 施、平整基地、整理分割後出租或出售予需地者建築使用或由政府保留作為 興建國民住宅或其他使用。 第 三十 條 依前條承租或承購人取得土地後,應於規定期間內興工建築,逾期不建築或 未報准延期建築者,本府得終止租約或照原售價收回,另行出租或出售予其 他需地者建築使用。 第三十一條 本府為促進新市區之建設,得准許私人或團體於未經發布細部計畫地區申請 舉辦新市區建設事業。 第三十二條 私人或團體舉辦新市區建設事業,其計畫書件送經核准後,得請求本府配合 興修計畫範圍外公共設施及辦理公共服務,或協助向金融機構辦理土地抵押 貸款及技術指導。 第三十三條 (刪除)。 第五章 舊市區之更新 第三十四條 依本法第六十三條實施之更新地區得就左列各款情形,或其中之一而情形較 為嚴重者,優先劃定之。 一、地區內大部分之建築物為窳陋之非防火構造,且建築物與建築物間,無 適當之防火間隔距離足以妨礙公共安全者。 二、地區內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或違章建築特多,建築物 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礙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者。 三、地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高,容積率低,且人口密度過高者。 四、土地低密度使用與不當使用者。 五、其他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及社會治安者。 第三十五條 更新計畫屬於重建者,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重建地區範圍及其總面積。 二、原有各宗土地面積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暨其所有權人姓名。有他項權利者 ,並應載明他項權利人姓名及其權利內容。 三、各宗土地及其建築物之價值。 四、重建計畫及實施進度之圖表及說明。 五、土地及建築物徵收計畫。 六、公共設施配合計畫。 七、住宅計畫之配合。 八、安置拆遷戶計畫。 九、財務計畫。 十、重建前後土地與建築物之處理計畫。 十一、重建完竣期限。 第三十六條 更新計畫屬於整建者,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整建地區範圍及其總面積。 二、原有各宗土地面積及建築物構造情況,樓地板面積,所有權人姓名。有他 項權利者,並應載明他項權利人姓名及其權利內容。 三、整建計畫及實施進度之圖表及說明。 四、土地及建築物之部分徵收計畫。 五、公共設施配合計畫。 六、安置拆遷戶計畫。 七、整建費用之估計及貸款之基準。 八、整建前後土地及建築物之部分處理計畫。 九、整建完竣期限。 第三十七條 更新計畫屬於維護者,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維護地區範圍及其總面積。 二、維護要旨及詳細內容。 三、計畫圖表及說明。 四、維護經費之估價與負擔。 五、維護事業實施年期及進度。 六、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地區,配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內 容。 七、預期效果及實施方法。 八、其他有關事項。 第三十八條 舊市區之更新,應依核定期限完成,情形特殊者得延長之,但延長期間, 不得超過原核定完成期限。 第三十九條 更新地區範圍之劃定及更新計畫之擬定、核定及發布,應依本法第六十六 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之一 為期有效推動都市更新,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循環運用,其辦 法由本 府依規定程序定之。 第三十九條之二 都市更新地區,得由私人或團體辦理更新建設事業,其辦法另定之。 第六章 附 則 第 四十 條 申請再公共設施保留地內建築臨時性之展覽會場,裝飾門、裝飾塔、牌樓、 施工架或其他類似之建築物於核准時應規定其存續期間。 第四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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