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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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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公發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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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 條 |
本細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 第 2 條 |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加工、廠房及廠地,其定義
如下:
一 固定場所:指被持續利用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場所。
二 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
變成新產品者。
三 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
四 廠地:指廠房、其他附屬設施所在之土地及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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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 條 |
本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及第十五條第五款所稱設廠標準,指依其他法律 規定,應由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或中央工業主管 機關會同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對製造、加工該產品之工廠所訂定之設廠 規定。 |
| 第 4 條 |
科學工業園區及加工出口區內下列事項,屬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三十四款及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所定各該區管理局 (處) 之掌理事項,由該區管理 局 (處) 依本法規定辦理: 一 辦理工廠設立許可、登記及其撤銷、註銷、廢止事項。 二 工廠之調查。 三 申請抄錄及證明工廠登記資料之准駁。 四 工廠歇業及申報無法復工之處理。 五 工廠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 六 其他工廠管理、相關業務之輔導及監督事項。 |
| 第 5 條 |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設廠完成,指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安裝完竣,得從事 物品製造、加工業務者。 |
| 第 6 條 |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建築物,指廠房及工廠所需之下列附屬設 一 辦公室。 二 倉庫。 三 生產實驗及訓練房舍。 四 環境保護設施。 五 員工宿舍。 六 員工餐廳。 七 福利、育樂、醫療設施。 八 其他設施。 |
| 第 7 條 |
依本法規定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書件 。 依本法規定申請工廠變更設立許可或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 書件。 |
| 第 8 條 |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案件後,除會勘或會簽案件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 期間之規定者外,扣除假日及補正期間,應於十日內為准駁之核定。 |
| 第 9 條 |
主管機關審核第七條之申請案件,除有現場勘查必要者外,以書面審查為 之。 |
| 第 10 條 |
同一廠址設置二家以上工廠時,應分別依本法規定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 記。 |
| 第 11 條 |
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稱變更產業類別,指工廠同次變更全部之產業類別 。 |
| 第 12 條 |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既有工廠,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受理工廠擴充、減 量生產或停止生產時,已依本法規定完成登記之工廠,及依本法第三十二 條規定應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或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應申請換發 工廠登記證之工廠。 |
| 第 13 條 |
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利害關係人,指對工廠或工廠所隸屬之事業主體有債權 債務關係,或工廠登記資料直接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 |
| 第 14 條 |
第七條規定應檢附之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工廠登記證及違反本法規定之通 知書、處分書及移送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15 條 |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符合本法規定之工廠,指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 廠登記證之工廠,其工廠登記事項,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二 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者;所稱不符本法規定者,指依工廠設立登 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其工廠登記事項,不符中央主管機關依本 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者。 |
| 第 16 條 |
本法施行後,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應申請換發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屆期 未辦理換發,經主管機關公告註銷其工廠登記證後,仍繼續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者,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
| 第 17 條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