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改進動物用藥品品質,維護動物健康,促進畜牧事業發展,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法所稱動物用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製劑及成藥。
一  專供預防、診斷、治療動物疾病之血清、預防劑、診斷劑及其他具有
    生物藥品效能之藥品。
二  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抗生素。
三  前二款以外,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促進或調節其生理機能之藥
    品。
第    3- 1 條
本法所稱製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動物用
藥品。
製劑之劑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製劑分為獸醫師 (佐) 處方藥品及非處方藥品。
前項獸醫師 (佐) 處方藥品之品目、販賣條件及使用時應遵行事項,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 2 條
本法所稱新藥,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屬新成分、新複方、新效能
、新使用途徑、新劑型或新用法用量製劑之動物用藥品。
第    4 條
本法所稱動物用偽藥,係指動物用藥品經檢驗認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一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二  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三  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四  所含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
五  未依第十八條之規定,黏貼合格封緘者。
第    5 條
本法所稱動物用禁藥,係指動物用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之毒害藥品。
二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第    6 條
本法所稱動物用劣藥,係指已核准登記之動物用藥品經檢驗認為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
一  所含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規定標準不符者。
二  全部或一部污染或變質者。
三  超過有效期間者。
四  主治效能與核准不符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本法所稱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係指經營動物用藥品之製造、加工與其產
品之批發、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之業者。
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申請輸入自用原料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核准輸入之自用原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或轉售。
第    8 條
本法所稱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係指經營動物用藥品之批發、零售、輸入
及輸出業者。
第    9 條
本法所稱標籤,係指動物用藥品容器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記號
之標示物。
第   10 條
本法所稱仿單,係指動物用藥品附加之說明書。
第   11 條
本法所稱合格封緘,係指動物用生物藥品,經查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核貼
之封緘。
第   12 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應將其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
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申請中
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登記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動物用藥品優良製造準則,作為核發及展延製造或輸入
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之基準;動物用藥品優良製造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新藥核准檢驗登記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視藥品之特性自行或委託經其認
可之機關 (構) 進行安全及效能試驗,費用由檢驗登記申請人負擔;其試
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用藥品許可證遺失或污損者,應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證書
費申請換發或補發。遺失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許可證;污損者,
應將原許可證同時繳銷。
第   12- 1 條
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  許可證字號。
二  動物用藥品名稱。
三  製造業者與輸入業者名稱及地址。
四  負責人姓名及地址。
五  製造工廠名稱及地址。
六  動物用藥品劑型及包裝。
七  有效成分及含量。
八  效能 (適應症) 。
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事項。
第   12- 2 條
動物用藥品之標籤及仿單,應依核准,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  動物用。
二  廠商名稱及地址。
三  品名及許可證字號。
四  有效成分、含量、用法及用量。
五  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
六  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七  停藥期間。
八  製造日期或批號。
九  有效期間或失效日期。
一○  其他應記載事項。
前項各款記載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予記載者,不在此限。
第   12- 3 條
本法所定申請有關之同意文件與證照之核發、展延、變更、移轉、補發、
換發等事項,其所應檢附之證件及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4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之許可證證書費、檢驗費、查驗費等收費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經核准登記製造或輸入之動物用藥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
更原登記事項。
第   14 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四年,期滿仍繼續製造或輸入者
,應事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二年。
前項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基於維護健康或其他重大原因,中央主管機
關得撤銷之。
第   15 條
遇有法定動物傳染病流行或有流行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緊急措施
,命令或逕行核准製造或輸入動物用生物藥品。
第   16 條
動物用藥品製造廠 (所) 之設立,除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外,並應符合動物
用藥品廠設廠標準。
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應填具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登記申請書,報經所在
地農業主管機關,層轉中央主管機關確定其製造動物用藥品範圍後,始得
據以申辦工廠登記。
第一項設廠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1 條
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其他製造業者製
造或接受其他製造業者委託製造動物用藥品;其委託製造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動物用藥品製造廠 (所) ,製造動物用生物藥品者,應聘用獸醫師;製造
動物用抗生素或普通藥品者,應聘用藥劑師,駐廠 (所) 負責監督藥品之
製造。
第   18 條
動物用生物藥品,於製成或輸入報關完稅後,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應逐批
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抽樣檢驗,經該管主管機關派員抽取樣
品,查驗合格並封緘後,始得出售。
前項查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1 條
依前條規定檢驗不合格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結果通知檢驗
申請人;申請人得於通知送達後十四日內繳納複驗費申請複驗,以申請一
次為限。
經檢驗不合格之動物用藥品,申請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複驗者,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派員監督銷燬或限期由原輸入業者退運。
第   19 條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審
查合格並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後,始得登記營業。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之許可標準、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與變更登記、營業場所
之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動物用藥品應黏貼標籤附加仿單,並標明動物用字樣。
前項標籤、仿單應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不得分裝動物用藥品。
輸入之大包裝動物用藥品,分裝後以原廠牌販賣者,其分裝應由核准登記
之動物用藥品製造廠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立機構為之。
分裝後之藥品,須黏貼分裝標誌並封緘後,始得出售。
第   22 條
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僱用之推銷員,應由僱用人向所在地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登記。變更時,亦同。
動物用藥品推銷員,不得推銷非其僱用人製造或經銷之動物用藥品,並不
得沿街設攤兜售或擅將動物用藥品拆封、改裝或作虛偽宣傳。
第   23 條
經核准輸入之動物用藥品之樣品或贈品,不得出售。
經依本法取得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或管制進口之動物用藥品,不得以樣
品或贈品名義申請輸入。
第一項樣品、贈品之管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經核准製造之動物用藥品,如輸出國外時,應於輸出前由動物用藥品製造
業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輸出證明書,方准輸出。
前項輸出證明書,自核發之日起有效期限為三個月。
申請輸出之動物用藥品,除符合動物用藥品優良製造準則外,應由中央主
管機關或指定之機關派員抽取樣品,送交指定之檢驗機關 (構) 檢驗。
第   25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對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之製造場所及其設備
,就其製造程序、裝置、品質管制及有關資料等,應定期派員檢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前項所定範圍派員抽查之。
主管機關檢查或抽查時,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不得無故拒絕。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檢查結果,認有應改善之處,應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令其停止部分或全部動
物用藥品之製造。經停止製造之動物用藥品,仍繼續製造者,得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廢止其製造動物用藥品許可證。
第   26 條
主管機關對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家畜醫院或診所、得派員抽查其藥品,
並得以原價抽取樣品,檢查其品質。
前項抽查及抽樣,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家畜醫院或診所,不得無故拒絕
。
第   27 條
動物用藥品檢查人員,執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
第   28 條
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動物用偽藥、禁藥或劣藥,須經抽樣鑑定者,應予封
存,由廠商出具切結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鑑定及處理,其期間自查獲之日起,至多不得超
過二個月。
第   29 條
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劣藥,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派員監督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如係核准輸入
者,應即封存,並由中央主管機關飭令原進口商限期向國外原廠商請求退
貨。
第   30 條
經稽查或檢驗為動物用偽藥、禁藥或劣藥者,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外,
並應為下列處分:
一  製造、輸入或分裝動物用偽藥、禁藥或提供許可證予他人使用製造、
    輸入或分裝動物用偽藥、禁藥者,原發證機關得廢止其全部動物用藥
    品許可證或販賣業許可證。
二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禁藥者,由直轄市或縣 (
    市) 主管機關登報公告其商號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
    所犯情節;再違反者,原發證機關得廢止其全部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或
    販賣業許可證。
三  製造、輸入、分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劣藥者,由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登報公告其商號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
    、藥品名稱及違反情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原發證機關得廢
    止其各該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或販賣業許可證。
第   31 條
依本法取締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應獎勵檢舉;其獎勵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 條
動物用藥品之使用對象、用途、用法、用量、停藥期及使用上應注意事項
等,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使用準則。
第   32- 1 條
動物用原料藥,以供製造含有該項原料藥之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使用為限
。
第   32- 2 條
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
,將前季製造或輸入之動物用藥品種類、數量、銷售量、銷售對象等資料
,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前,將前項資料彙報
中央主管機關。
第   32- 3 條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及製造業者,不得買賣來歷不明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製造、輸入之動物用藥品。
禽畜與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業者,不得以來歷不明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
造或輸入之動物用製劑供防治動物疾病或調節生理機能用。
禽畜與水產養殖業及飼料製造者,不得以動物用或人用藥品原料藥供防治
動物疾病或調節生理機能用。
禽畜及水產養殖業者,使用有停藥期間限制之動物用藥品,其於停藥期間
屆滿前所生產之禽畜、水產類、乳、蛋及其他供食用之產品不得出售供屠
宰、加工或食用。
主管機關對禽畜與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製造者,得派員稽查其有關動物用
藥品之使用情形。
第   33 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 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劣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35 條
明知為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或貯藏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36 條
明知為動物用劣藥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
貯藏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   37 條
明知為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而為之分裝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38 條
明知為動物用劣藥而為之分裝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
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   39 條
動物用藥品製造業或販賣業者,對其生產或販賣藥品之成分或效能,超越
登記內容範圍,作虛偽誇張之廣告或宣播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
鍰。
第   40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依第三條之一第四項所為之規定者。
二  違反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者。
三  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擅自變更原登記事項者。
四  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之設廠標準者。
五  違反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擅自委託其他製造業者製造或接受委託製造
    動物用藥品者。
六  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未聘請獸醫師或藥劑師者。
七  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營業或違反第二項之
    管理辦法者。
八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二
    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管理事項者。
一○  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使用準則者。
一一  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至
      第四項之規定者。
第   41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十二條之二規定,對於標籤及仿單未依核准事項記載者。
二  未依第十四條之規定申請展延,而繼續使用原許可證者。
三  違反第十五條之命令,而無正當理由者。
四  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登記,擅自執行
    推銷工作者或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五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出具切結保管者。
第   42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第   43 條
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其供製造、加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其偽藥、禁藥並予銷燬之。
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劣藥,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期限改製或退貨者,得沒
收銷燬之。
第   44 條
依本法所為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45 條
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在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
罰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
受罰人提出申請復核時,應先向處罰罰鍰機關提繳應納罰鍰半數之保證金
。處罰罰鍰機關應於接到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
由者,應變更原處罰;認為無理由者,始得依本法之規定,逕送法院強制
執行。
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   46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4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