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飼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民國 89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細則依飼料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申請製造、加工、分裝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檢驗登記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檢驗費及左列文件、資料:
一  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二份。
二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包裝或容器者,該包裝或容器之樣品或照片各二
    份;其為散裝者,載有本法第十四條事項之標示之樣品或照片二份。
三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方法說明書二份。
四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樣品四份,每份三百公克。
五  其他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前項申請經檢驗合格准予登記者,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原申請人
繳納證書費,以憑核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
第    3 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輸入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檢驗登記,應填具申
請書,並檢具檢驗費及左列文件、資料:
一  公司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份。
二  國外原製造廠商經公證之委託文件或輸出國許可製售文件影本二份。
三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包裝或容器者,該包裝或容器之樣品或照片二份
    ;其為散裝者,載有本法第十四條事項之標示之樣品或照片二份。
四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方法說明書二份。
五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國外原廠之試驗及檢驗報告各二份。
六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樣品四份,每份三百公克。
七  其他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前項第二款之委託文件,於國外製造、供應為不同廠商時,應取得供應商
經公證之委託文件及該供應商與原製造廠商間經公證之委託文件各二份。
第一項之申請經檢驗合格准予登記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原申請人繳納證書
費,以憑核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登記證。

 (備      註:附件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三三)
  23000∼23003 頁)
第    4 條
依商品檢驗法第八條專案核准輸入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檢驗不合國家
標準仍可改製作為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者,應於使用前,將使用期間及
擬調配製成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品目、數量;申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製造或改製。其製品經抽驗不合國家標準者,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    5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植物性飼料之餅類飼料,應凹印該製造業者
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本法規定之查驗、檢驗、鑑定,得委託或委任有關單位
為之。遇有重要事項,並得邀請專家學者審議之。
第    7 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申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或輸入登記證展延者,
應於期滿前四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之。
申請展延登記經核准者,由主管機關在原登記證上加蓋展延期限印章,不
另發證。
原登記證所記載之成分與申請展延時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飼料及飼料添
加物成分標準不符者,應重行依第二條或第三條申請檢驗登記之規定辦理
。

 (備      註:附件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三三)
  22999、23002∼23003 頁)
第    8 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或輸入登記證遺失或損壞時,應敘明理由,
並繳納證書費,向原核發登記證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遺失者應申請將原
證註銷,損壞者,應將原證繳銷。

 (備      註:附件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三三)
  22999、23002∼23003 頁)
第    9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定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或輸入登記證之登記事項
變更,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工廠名稱、工廠地址、輸入廠商名稱、輸入廠商地址、負責人姓名、
    住址、國外製造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地址有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
    申請變更登記。
二  商品名稱、商標、形狀、包裝、重量有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前申請變
    更登記。

 (備      註:附件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三三)
  22999、23002∼23003 頁)
第   10 條
飼料製造業者或飼料販賣業者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申請輸出證明書者,
應於每年第一次輸出前,填具申請書,連同國外訂單影本及飼料或飼料添
加物製造登記影本各二份,送由中央或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發之。
前項輸出證明書之有效期限至當年十二月底止;期滿後需繼續輸出者,應
重行申請之。
第   11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抽取之樣品,以四份為限,每份不得超
過三百公克,並經會同廠商或使用戶封緘後,開給收據。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身分證明文件,係指主管機關製發之查驗證
。

 (備      註:附件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三三)
  22999、23002∼23003 頁)
第   12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封存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廠商或使用戶不得移動
或出售。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抽取之樣品,以四份為限,每份重量視檢驗、鑑
定需要而定,並經會同廠商或使用戶封緘後,開給收據。
前項樣品經主管機關送請檢驗、鑑定者,檢驗單位應於七日內完成之。但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不在此限。
第   13 條
主管機關應於接獲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所為之檢驗、鑑定報告
後十日內,將結果通知廠商或使用戶。廠商或使用戶於接到通知後七日內
,得繳納複驗費,向主管機關申請複驗。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複驗費之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徵收及支出,並應依預算程
序辦理。
第   14 條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廢止有關登記證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後,不得就該飼料
或飼料添加物,申請其製造登記證、輸入登記證或販賣登記證。
第   15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