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名 稱: | 飼料管理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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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 |
| 第 1 條 |
為保持飼料品質之水準,促進畜牧及水產養殖事業之發展,以維護國民健 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
| 第 2 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 第 3 條 |
本法所稱飼料,指供給家畜、家禽、水產類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 其類別如左: 一 植物性飼料:植物、植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二 動物性飼料:動物、動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三 補助飼料:礦物質、維生素、氨基酸或其加工品。 四 配合飼料:兩種以上之飼料調配製成品。 飼料之詳細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 第 3- 1 條 |
本法所稱飼料添加物,係指為提高飼料效用,保持飼料品質,促進家畜、 家禽、水產類發育,保持其健康或其他用途,而附加使用之物。 飼料添加物之詳細品目、規格及其使用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 第 4 條 |
本法所稱成分如左:
一 飼料成分:指飼料中所含粗蛋白質、粗脂肪、粗灰分、粗纖維、磷、
鈣或其他有效成分、限量成分及有害物質之含量。
二 飼料添加物成分:指飼料添加物中所含有效成分、限量成分、有害物
質之含量。
飼料及飼料添加物成分標準,依國家標準之規定;無國家標準者,於申請
檢驗登記時,送請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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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5 條 |
本法所稱飼料製造業者,係指經營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製造、加工、分裝 業者。 |
| 第 6 條 |
本法所稱飼料販賣業者,係指經營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批發、零售、輸入 及輸出業者。但飼料製造業者將其產品批發出售者,得免辦理販賣登記。 |
| 第 7 條 |
本法所稱標示,係指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 畫或記號之標識。 |
| 第 8 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主管機關,策劃飼料之生產、製造、運銷及輸 出入,以防止飼料供需失調及價格失常。 |
| 第 二 章 製造、輸入及輸出 | |
| 第 9 條 |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之設立,應符合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設廠標準, 並依法辦理工廠登記。 前項設廠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定之。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之設廠許可,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 辦理。 |
| 第 10 條 |
製造、加工、分裝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將其類別、品目、商品名稱、成 分、理化性質、檢驗方法、適用對象、使用方法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 樣品、檢驗費,向中央或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檢驗登記,經檢驗合 格通知繳納證書費並發給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後,始得製造、加 工、分裝。但國家標準已定有檢驗方法者,得免送理化性質及檢驗方法。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製自用之飼料,或試驗研究機構專供試驗用之飼料、飼料添加物之製造 、加工、分裝,得免予辦理登記。 自製自用之飼料,須加入飼料添加物者,應先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辦理登記;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製自用飼料戶違反前項管理辦法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辦理或改善,未依限辦理或改善者,並得 廢止其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 |
| 第 11 條 |
輸入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將其類別、品目、商品名稱、成分、理化性質 、檢驗方法、適用對象、使用方法、包裝重量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樣 品、檢驗費,向中央或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 ,經檢驗合格通知繳納證書費並發給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登記證後,始 得向貿易主管機關申請輸入。但國家標準已定有檢驗方法者,得免送理化 性質及檢驗方法。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 |
| 第 12 條 |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製造登記證或輸入登記證有效期間為四年,期滿仍須 繼續製造或輸入者,應先期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延,展延期限每次不得超 過四年。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或輸入登記證遺失或損壞時,應敘明理由, 並繳納證書費, 向原核發登記證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遺失者應申請將原證註銷,損壞者 應將原證繳銷。 |
| 第 13 條 |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及輸入登記證之類別、品目、成分、適用對 象等登記事項,不得變更;其餘登記事項,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 得變更。 |
| 第 14 條 |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於銷售前,在其包裝或容器上,以中文或通用符號 標示左列事項: 一 製造或販賣業者之名稱及地址。 二 類別、品名及商品名稱。 三 成分。 四 所使用主要原料名稱。 五 用途、使用方法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 六 淨重量。 七 製造或輸入登記證字號。 八 製造、加工或分裝之年、月、日。 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
| 第 15 條 |
輸出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按照國外買方之要求,符合輸入國之規定,經 中央或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發給製造登記證者,得不受第四條第二項成 分標準之規定。 |
| 第 三 章 販賣 | |
| 第 16 條 |
經營飼料販賣業者,應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核發販 賣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前項登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發飼料販賣登記證,得向申請人收取證書費 ;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17 條 |
飼料販賣業者,如歇業或變更名稱、地址或代表人之姓名或住址,應於歇 業或變更後十五日內,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
| 第 18 條 |
兼營飼料販賣業者,應將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與有害健康商品分別陳列、儲 存。 |
| 第 19 條 |
經核准輸入飼料、飼料添加物樣品或贈品或自製自用,或受委託製造、加 工、分裝供試驗用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不得出售。 |
| 第 四 章 監督檢察及取締 | |
| 第 20 條 |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 出入或使用: 一 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 未取得製造或輸入登記證者。 三 將他人合法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 霉爛或變質或含有足以損害家畜、家禽、水產類健康之物質者。 五 未依飼料添加物使用準則使用添加物者。 六 所含成分與登記不符者。 七 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者。 |
| 第 21 條 |
飼料製造業或販賣業者,對其生產或販賣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不得超越 登記內容範圍,從事虛偽之宣傳廣告。 |
| 第 22 條 |
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檢查飼料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飼料或飼料添加 物及其設備、貯藏場所與有關資料,並得抽樣查驗。必要時,亦得在飼料 或飼料添加物使用戶檢查及抽驗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為前項查驗所抽取之樣品,以足供檢驗為限。 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一項之檢查及抽樣,飼料製造業者、販賣業者、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 戶不得拒絕。 |
| 第 23 條 |
查獲涉嫌第二十條各款情形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須經抽樣鑑定者,應先 予封存,由廠商或使用戶出具切結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送請檢驗鑑定;主管機關對該涉嫌飼料或飼料添 加物處理期間,自經鑑定之日起,至多不得超過十五日。 |
| 第 24 條 |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依前條抽樣檢驗鑑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檢驗結果,
為左列之處分:
一 有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者,沒入或銷燬。
二 有第二十條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認為可改製仍作飼料
或飼料添加物使用或作其他用途者,監督限期改製;其無使用價值者
,廢棄。
三 有第二十條第七款情形者,監督限期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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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5 條 |
查獲為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除依本法規定處理外,並為左
列處分:
一 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
物者,得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二 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
物,於處罰後再違反者,得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三 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
物,於處罰後再違反者,得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四 以登記證供他人使用者,得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有關登記證經依前項各款規定廢止後,不得再就該飼
料或飼料添加物,申請其製造登記證、輸入登記證或販賣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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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五 章 罰則 | |
| 第 26 條 |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 添加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
| 第 27 條 |
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 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 第 六 章 附則 | |
| 第 28 條 |
(刪除) |
| 第 29 條 |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七款或使用第二十 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元 以下罰鍰。 |
| 第 30 條 |
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七款飼 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 第 31 條 |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九條規定,未符設廠標準者。
二 自製自用之飼料加入飼料添加物,未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登記者。
三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擅自變更原登記事項者。
四 未依第十六條規定取得販賣登記證,擅自營業者。
五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者。
六 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限期內改製、補正或廢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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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2 條 |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先予警告;再違反者,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罰鍰: 一 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展延,而繼續使用原登記證者。 二 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者。 三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拒絕出具切結保管者。 |
| 第 33 條 |
法人之代表、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犯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
| 第 34 條 |
(刪除) |
| 第 35 條 |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
| 第 36 條 |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提 出異議,由請覆核。但以一次為限。 受罰人不服前項覆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 第 37 條 |
依本法處罰罰鍰之機關,為各級主管機關。 |
| 第 38 條 |
本法修正前,已設立之飼料製造業,與第五條規定不符者,應自本法修正 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法規定辦理飼料販賣業登記。 |
| 第 39 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40 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