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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信業經營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許可登記
經濟部業已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附件一)
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徵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辦法」
(附件二)
並經經濟部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85)商字第八五二二三五三七號令發布實施
(附件三)
。
依「徵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凡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徵信業,而為個人資料之處理、蒐集、利用或國際傳遞,應依本辦法辦理許可登記並取得執照」;又依同辦法第四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是以,依據上開條文及經濟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經(86)商字第八五二二五八七六號函釋
(附件四)
,台灣省轄實收資本額未滿一億元之徵信公司,認有從事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業務之必要者,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許可登記並取得執照後,始得營業。本項業務目前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三科辦理。
徵信業申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許可登記,應填妥申請書
(附件五)
連同應具備文件及規費,向主管機關申辦之;許可登記事項變更或終止許可登記時亦同。申請書表及應記載之填寫、規費等請詳參申請書填寫須知等資料
(附件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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