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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辦業務

公司登記

徵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辦法
 
(法源依據)
第一條本辦法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本法)第十九條第三 項、第二十條第五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訂定之。

(許可登記)
第二條 凡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徵信業,而個人資料之電腦處理、蒐集、 利用或國際傳遞,應依本辦法辦理許可登記並取得執照。
徵信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 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

(徵信業之定義及範圍)
第三條本法所稱徵信業,指財團法人中華徵信聯合中心及經營左列業務 之營利事業:
一、企業及其負責人財務及債信蒐集、分析、研判、編譯及提供。
二、一般經濟、市場及行業徵信資料之蒐集、分析、研判、編譯及提 供。
三、個人信用及財產徵信資料之蒐集、分析、研判、編譯及提供。
四、動產、不動產時價徵信資料之蒐集、分析、研判、編譯及提供。
五、其他有關經濟徵信之業務。

(主管機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市)為省(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市)政府。

(申請程序)
第五條 徵信業申請許可登記,應由負責人填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 辦。變更登記時,亦同。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書後,發現有遺漏或短缺者,應限期通知補正 。經審查符合本法、本辦法規定者,應准予登記,並發給執照。

(刊登公報)
第六條主管機關核准許可登記後,應將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十款所列之事項刊登於政府公報公告之。

(登載新聞紙)
第七條 徵信業於核准許可登記後,應將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十款所列之事項登載於當地新聞紙,其間不得少於二日,並於登載後 十日內將新聞紙一份檢送主管機關。

(備置簿冊)
第八條徵信業應備置簿冊登載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列 事項,並供給查閱。
前項簿冊得以電腦終端設備或其他足供當事人查閱之相關設備、 文件方式代替之。

(終止登記)
弟九條徵信業依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終止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向 主管機關申請。
徵信業於業務終止時,對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應以銷毀或移轉之 方式處理,並將證明方法連同前項請書檢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收受登記申請書後,發現有遺漏或欠缺時,應限期通知 補正。

(當事人行使權利之程序)
第十條當事人向徵信業行使本法第四條所定之權利時,應填具申請書。 徵信業受理前項案件之申請,審查書件內容,除發現有遺漏或欠 缺時,應限期通知補正外,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保有之個人資料 檔案為處理。
第一項申請案件應於三十日內處理之。未能於期限內處理時,應 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

(申請書格式)
第十一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項之申請書格式,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申請人之記錄與通知)
第十二條徵信業對向其中請取得個人資料之機關、團體或個人,應將申 請人,利用時間及申請人之聯絡方法等作成記錄。個人資料有更正 、補充、刪除或停止電腦處理、利用之情形時,應予通知。

(當事人請求主管機關適當處理之程序)
第十三條當事人對於徵信業拒絕其行使本法第四條所定之權利,得於拒 絕後或期限屆滿後二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請求為適當之處理。 前項書面,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
二、徵信業之名稱、所在地及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
三、請求之事實及理由。
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之請求時,得令徵信業提出說明及提供相 關資料。

(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標準)
第十四條徵信業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個人資料檔案安全 維護計畫標準逼辦理安全維護事項。
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標準,應具備左列事項:
一、 資料安全方面
(一)個人資料檔案建置在資料庫者,應釐定使用範圍及 使用權限,並設置使用者代碼、識別密碼。識別密 碼應保留,不得與他人共用。
(二)個人資料檔案建置在個人電腦者,應將資料儲存於 軟式磁碟片上,並定期拷貝。如須建置在硬式磁碟 者,該部個人電腦應專用並上鎖。
(三)非經允准不得刺探或使用個人資料檔案。
(四)個人資料檔案使用完畢應即退出,不得留在電腦終 端機上。
二、 資料稽核方面
(一)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時,承辦人員應核對個人資料 之輸入、輸出、編輯或更正是否與原件相符。
(二)個人資料提供利用時,應核對與檔案資料是否相符 ,如有疑義,應調閱原檔案查核。
三、 設備管理方面
(一)建置個人資料之有關電腦設備,應定期保養。
(二)非有必要,不得任意移動電腦設備。
(三)更新設備時,應注意資料之安全。
四、 其他安全維護事項
(一)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檔案之人員,其職務有異動時 ,應將所保留磁碟片及有關資料列冊移交。接辦人 員應另外申請密碼,以利管理。
(二)遵守一般電腦安全維護之有關規定。

(執照費)
第十五條徵信業申請許可登記,應隨文繳納執照費新臺幣五千元。變更 登記、申請換發、補發執照,應隨文繳納執照費新臺幣三千元。

(查詢、請求閱覽或給複製本之費用)
第十六條當事人查詢、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徵信業酌收 費用如下: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新臺幣一百元
二、製給複製本:每份新臺幣一百元。

(施行日)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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